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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 |
作者: 文章來源: 點擊數 0 更新時間:2010/9/30 14:55:29 文章錄入: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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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 本公約各締約國, 意識到有必要保護其國民的利益,免于遭受海上事故引起的海上和沿岸油污危險的嚴重后果。確信在這種情況下,為保護上述利益在公海上采取特別措施是必要的,并且這些措施并 不影響公海自由原則, 現經商定如下: 第一條 1.本公約各締約國,在發生海上事故或與之有關的行為之后,如能有根據地預計到會造 成很大的有害后果,則可在公海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減輕或消除對其沿岸海區或有關利益產生嚴重的和緊急的油污危險或油污威脅。 2.對于軍艦或其他屬于國家所有或經營的,且當時為政府使用,僅從事非商業性服務的 船舶,不能根據本公約采取措施。 第二條 在本公約范圍內: 1.“海上事故”是指船舶碰撞、擱淺或其他航行事故,或是在船上或船舶外部發生對船舶或貨物造成物質損失或緊急威脅的事件。 2.“船舶”是指: (1)在海上航行的任何類型的船舶,和 (2)任何船艇,但為勘探和開發海床、洋底和底土資源的設備或裝置除外; 3.“油”是指原油、燃料油、柴油和潤滑油。 4.“有關利益”是指直接受到海上事故影響或威脅的沿岸國的利益,例如: (1)在海岸、港口或河口處的活動,包括構成有關人們基本謀生手段的漁業活動; (2)有關地區的旅游景點; (3)沿岸居民的健康與有關地區的福利,包括保護海洋生物資源和野生物。 5.“本組織”是指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 第三條 沿岸國根據第一條行使采取措施的權利時,應依照下列各項規定: (1)在采取任何措施之前,沿岸國應與受到海上事故影響的其他國家進行協商,特別 是與船旗國進行協商; (2)沿岸國應盡速將擬采取的措施,通知它所知道的或在協商期間得知的估計其利益 會受到這些措施影響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沿岸國應考慮他們提出的任何意見; (3)在采取任何措施以前,沿岸國可與沒有利害關系的專家們進行協商,這些專家應 從本組織保存的名單中選出; (4)倘遇有須立即采取措施的非常緊急情況,沿岸國可不須事先通知或協商,或不繼 續已開始的協商,就采取為緊急情況所必需的措施; (5)在采取這種措施之前和在執行過程中,沿岸國應盡最大努力避免任何生命危險, 并對遇險人員提供他們需要的幫助,以及在適當情況下,提供遣返船員的便利,而不是制造障礙; (6)按第一條規定已經采取的措施,應盡速通知有關的各國和已知的有關自然人和法 人,并通知本組織秘書長。 第四條 1.在本組織監督之下,應設立并保存一份本公約第三條所述的專家名單,本組織還應制 訂出與此有關的必要和適當的規章,包括所需專業資格的規定。 2.對名單的提名可由本組織成員國和本公約各締約國提出。對專家的報酬應根據他們的 工作,由請他們服務的國家支付。 第五條 1.沿岸國根據第一條所采取的措施,應與實際造成的損害或似將發生的損害相適應。 2.所采取的措施,不應超出為達到這一條所指目的而必須采取的措施的限度,并在達到 此目的后立即停止行動;這些措施不應不必要地干涉有關船旗國、第三國以及有關自然人或法人的權利和利益。 3.在考慮各項措施是否與損害相適應時,須注意到: (1)倘不采取上述措施,那末緊迫的損害范圍和可能性如何: (2)采取上述措施可能產生的效果; (3)由于采取上述措施可能引起損失的范圍。 第六條 任何一個締約國,由于采取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措施而使他方遭受損失時,應對其超出為第一條目的所必須采取的措施限度而引起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除另有特殊規定外,本公約的任何條款不得妨礙任何其他可適用的權利、責任、特權和豁免,也不剝奪任何一方或任何有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或法人采用其他的補償辦法。 第八條 1.締約國之間的任何爭議,如對于根據第一條所采取的措施是否違反本公約的規定,是 否有責任按照第六條支付賠償,以及對這種賠償的數額問題,如果在有關締約國之間,或在采取措施的一方與要求賠償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間,不能通過協商取得解決,而各方又不能用其他方法達成協議,則應按本公約附件的各項規定,在任何有關一方要求之下,提請調解,倘調解不成,則提請仲裁。 2.采取措施的一方,不得僅僅以根據當地法院的法律對補償辦法尚未定為理由,拒絕按 照前款規定提請調解或仲裁。 第九條 1.本公約開放供簽署至1970年12月31日,此后繼續開放。供加入。 2.聯合國的成員國,或任何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的當 事國,可以按照下述辦法成為本公約的參加國。 (1)簽署,并未對批準、接受或核準作出保留; (2)簽署,并對批準、接受或核準作出保留,隨后予以批準、接受或核準;或 (3)加入 第十條 1.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應以正式文件送交本組織秘書長收存方為有效。 2.在本公約的修正案對現有各締約國生效之后,或在修正案對上述各締約國生效所需各 項手續已告完成之后,任何交存的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的文件,應被認為是適用于已經修正的公約。 第十一條 1.本公約應自有十五個國家的政府已簽字并對批準、接受或核準無保留,或已將批準、 接受、核準或加入的文件送交本組織秘書長收存之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對于以后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的每一國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相應文件之后第 九十天起生效。 第十二條 1.任何締約國可以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后隨時聲明退出本公約。 2.聲明退出本公約應以文件送交本組織秘書長收存方為有效。 3.聲明退出本公約,應在向本組織秘書長交存文件一年之后,或在文件中載明的較長期 限之后生效。 第十三條 1.托管某一領土的聯合國,或負責某一領土國際關系的本公約任何締約國,應盡早與該 領土當局協商或采取其他適當的措施,使本公約適用于該領土,并可隨時書面通知本組織秘書長,聲明本公約擴大適用于該領土。 2.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或自通知中指定之日起,本公約即開始擴大適用于通知中所述領 土。 3.聯合國或任何締約國可根據本條第1款提出聲明,自本公約擴大適用于任何領土之日起,隨時書面通知本組織秘書長,聲明本公約停止擴大適用于通知中所述領土。 4.自本組織秘書長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較長期限以后,本公約 應停止擴大適用于通知中所述的任何領土。 第十四條 1.為了對本公約進行修正或修改,本組織可以召開會議。 2.經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締約國提出要求,本組織應召開修正或修改本公約的會議。 第十五條 1.本公約應送交本組織秘書長收存。 2.本組織秘書長應當: (1)將下列情況通知所有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①每一新的簽署或交存文件及其日期; ②交存退出本公約的任何文件及其交存日期; ③按照第十三條第Ⅰ款本公約對任何領土的擴大適用,以及按照該條第4款停止上述擴 大適用,并分別說明本公約擴大適用或停止擴大適用的日期; (2)將本公約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給所有簽署和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第十六條 本公約一經生效,本組織秘書長應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本公約的文本送交聯合國 秘書處,進行登記和公布。 第十七條 本公約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備有俄文和西班牙文的官方譯本,并與簽署的正本一起保存。 經各國政府正式授權的下列各代表,特簽署本公約(譯注:各國代表簽名從略),以昭 信守。 |